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破產管理人的選任主體有什麼要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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破產管理人的選任主體有什麼要求

破產管理人的選任主體的要求根據《破產法》第二十四條: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、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、會計師事務所、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。

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,可以在徵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,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。
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擔任管理人:

(一)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;

(二)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;

(三)與本案有利害關係;

(四)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。

個人擔任管理人的,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