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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運輸毒品罪的立法反思是怎樣的

經驗1.03W

對運輸毒品罪的立法反思是怎樣的

我國《刑法》將運輸毒品的行為與走私、販賣、製造毒品的行為在條文中作了並列規定,作為選擇性罪名——走私、販賣、運輸、製造毒品罪中的一個組成部分,並規定同樣的法定刑。

從立法話語來看,運輸毒品罪的成立,只有行為人主觀認識到運輸的是毒品,在客觀上實施了運輸行為即可。至於行為人是為了“走私、販賣、製造的毒品”,還是為了自身吸食在所不問。這種立法,使運輸毒品罪在打擊毒品犯罪過程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,有效加強了國家對毒品的控制為度。

但在司法審判中,我們發現這一規定受到越來越多的來自實踐的衝擊和質疑,存在着與罪刑相適應原則衝突之處:

其一,將沒有走私、販賣、製造毒品故意的運輸行為,與有走私、販賣、製造毒品故意的行為進行同樣處罰,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。

其二,對於幫助他人運輸毒品的量刑普遍偏重,也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。

法律依據】

《刑法》第347條,走私、販賣、運輸、製造毒品,無論數量多少,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,予以刑事處罰。